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8日发布,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自然人马某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北京东来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糕点、饼干、年糕、元宵、茯苓夹饼”以及“牛肉干、熟食食品、肉松”商品上注册的两枚“稻香春DAOXIANGCHUN及图”商标得以维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2016年10月13日,自然人马某以东来顺公司注册的“稻香春及图”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东来顺公司的上述两枚注册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东来顺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内对“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决定对该商标不予撤销。马某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东来顺公司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表明东来顺公司与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稻香春及图”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实际使用。而东来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作出决定:撤销“稻香春及图”商标的注册。 东来顺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申请,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东来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但一审的原告马某却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补充查明“稻香春及图”商标注册、转让、续展以及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相关公司历史演变情况的基础上,认为作为商标注册人的东来顺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没有提供“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但是,东来顺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签订的《“稻香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北京稻香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转账凭证、指定期间之后市场上相关商品上使用“稻香春及图”商标的公证书等证据,结合“稻香春及图”商标1995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事实,能够证明“稻香春及图”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使用,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因此,终审判决驳回了马某的上诉,“稻香春及图”商标的注册最终得以维持。